“检察一体化”是指,根据检察权的性质及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需要,各级检察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实行上级对下级的领导与指挥和下级对上级的服从与执行,整个检察系统形成为统一的有机整体或命运共同体。
在检察一体化的语境下,对检察权监督制约机制的研究既要解决检察权监督制约机制中干扰、妨碍检察权独立行使的不利因素,又要在容易产生检察权滥用的环节设置合理的制约机制,保障检察权的合法运行。对此,我们认为,完善我国检察一体化中权力制约的基本思路为:
一、规范地方权力对检察权的制约,实现有制约、抗干扰的“检察一体”形式
我国检察机关在检察业务上基本上按照“检察一体化”的要求行使检察权,形成了上命下从的工作机制。但是由于地方权力的介入导致检察机关系统内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关系比较松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一体制度的有效运行。另一方面,我国检察机关现行领导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及时有效地对检察活动和检察干部实施监督的功能。正如龙宗智教授所言:“和上级检察机关的纵向监督相比,地方权力对检察活动和检察干部的监督具有两个有利条件:一是这种监督具有一种地利。即因同处一地,能够及时了解群众和其他方面对检察工作的反映,从而及时向检察机关反馈,并提出监督性意见;二是具有一种外部性。党委负有对各方面工作监督的责任,由于地方党委与检察机关上级部门的分离,相对于业务上级的内部监督而言,地方党委的监督属于一种外部监督,我国地方党委、政府所具有的人权、财权等权力,以其特定方式实施的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必然产生重要的影响,这种外部监督更具有制约性和有效性。”因此,不能一味地倡导检察权去地方化,而应该设置地方权力与上级检察机关权力的合理分工,通过对地方权力边界的进一步规范,实现检察一体中的权力制约。
二、设置“检察一体”的权力边界,形成“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相对独立”的动态平衡
检察一体制体现了检察活动中对上级的服从性、人员的可替代性以及行动的协调性等特征,这些特征共同构成检察官的整体性,而这种整体性,正是检察机关独立性的重要保障。因起诉便宜主义原则强调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但如果完全容忍个别检察官或检察机关放宽不起诉标准,容易使人们产生检察权可能架空审判权的忧虑。因此在检察系统应当通过检察一体统一追诉标准、统一司法适用,从而确立起诉自由裁量的标准,保证检察职能的统一行使。但另一方面,我们又必须肯定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性。一是因为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督促检察长作出正确的指令,由此改善“检察一体”上令下从所带来的检察长的专权滥权可能;二是因为检察官活动所具有的司法特性,尤其是公诉活动,具有司法判断性和法律适用性的特征,赋予检察官一定程度的独立性,使其根据自己感知与判断来处理检察业务,符合检察活动规律;三是肯定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性而非单纯的依附关系,还能激发检察官的职责感和事业心,促使其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因此,要将检察官的个人负责与有效监督结合起来,防止职权滥用。
三、依据权力属性,合理配置检察权
检察权本身并非单一的权能,在我国,实际上包含了侦查权、诉讼监督权、公诉权等具体权能,而这些具体权能分别展现出“司法性”和“行政性”等不同的特性,因此检察权在具体的运作过程中,必须满足司法权和行政权运行规律的内在要求。在这些权能中,突出体现其司法属性的是公诉权,公诉活动具有司法判断性和法律适用性的特征,需要一种亲身经历程序,因此检察官的独立性主要是指公诉检察官的独立性。突出体现检察机关行政特性的是侦查权。侦查行为是一种需要严密组织、充分协同配合,具有典型的纵向管理特征的行政性行为。因此,基于检察权具体权能的不同属性和运行规律的要求,应当对公诉权、法律监督权等司法性质的权力在行使过程中按照司法权的运行规律,充分放权给检察官,使其逐步成为相对独立的诉讼主体,而侦查权等行政性质的权力则强调检察机关的整体独立性,即“检察一体化”,按照上命下从的要求开展业务。
四、上级指令权法定化、程序化、公开化,规范检察系统内部权力制约方式
我国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职权行为可以直接行使监督纠正的权力,具体表现为案件请示报告、撤销、变更以及指令纠正制度、备案报批制度等一系列制度。不过,由于法律和相关制度的缺失、程序规范的欠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效果。我们认为,在强化一体化机制的同时,应当规范检察系统内权力制约的方式。第一,上级人民检察院以及检察长有权指挥、命令并监督本院和下级检察院行使职权,下级检察机关必须执行;否则,其检察长及其相关的检察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级检察机关可以撤销或者变更下级检察机关所作的违法或者确有错误的决定;上级检察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检察机关的案件,也可以指令下级检察机关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检察机关办理。第二,上级指令权应当遵守“法定主义”原则。即上级检察机关下达指令时,不得违反法定主义,必须以下级独立行使职权为指令权行使的界限。第三,由于我国检察机关的独立是以“院”为单位的独立,因此上级检察机关行使指令权必须以上级检察院的名义向下级检察院发出,或者以上级检察院检察长的名义向下级检察院检察长发出,以保证上级指令权的公开化。第四,上级检察机关行使指令权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本文系高检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2007年结题摘编,由检察理论研究所提供。作者为上海市杨浦区检察院课题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