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处理在校大学生的犯罪案件时,往往作出从宽处理,笔者认为,“基于大学生的特殊身份对其从宽处理”还值得进一步研究探讨。
首先,大学生身份成为从宽处理的因素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基本原则。在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里,司法应是社会的良心,理应用人性化的态度处理社会共同面临的法律争议。因此,有人认为,放宽大学生犯罪处理符合人性。司法固然要做到人性化,但司法在考虑人性化时不能游离于法律另辟蹊径,更不能忽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基本原则。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刑事诉讼法第六条也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一个社会中,每一个以身份划分的群体都有其自身特点,都能从其身份上找到可资原宥的理由,如果大学生犯罪要从宽处理,按照这种逻辑,农民工犯罪要不要从宽处理?下岗职工犯罪要不要从宽处理?前些年,对能人犯罪要不要从宽处理,引发了全社会的争论,赞同者有之,反对者亦有之,但最终理性战胜了情感,问题的答案还是回归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法治基本原则上。
还有人认为,大学生正处于成长阶段,他们的犯罪行为往往是因一念之差,完全有改过自新的可塑性。如果因为一个并不严重的犯罪活动而被学校开除,任其流向社会,他的一生将就此改写。笔者认为,这样的理由并不能成为其从宽处理的依据。大学生处于成长阶段,那些同样年轻的非大学生也处于成长阶段,而且,必须承认的是,除了少数屡教不改、穷凶极恶的罪犯以外,大多数正常人都不会一以贯之地去走犯罪道路,他们犯罪很多也是因为“一念之差”,一失足成千古恨,他们身上“改过自新的可塑性”不见得就一定要比大学生少多少。如果因为一个并不严重的犯罪活动就被起诉,他们的一生一样也会“就此改写”。难道大学生,仅仅因为多读了几年书,前途就一定比别人的更宝贵,就理所应当要享受特别关照?恰恰相反,大学生作为接受高等教育的公民更应该知法守法,模范遵守法律,其触犯法律,也应接受法律相应的制裁。
其次,大学生身份成为从宽处理的因素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也应接受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如果在其他情节基本相似的情况下,大学生盗窃5000元作相对不起诉,农民工盗窃1000元就要判监禁刑,这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最后,大学生身份成为从宽处理的因素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一方面是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的特殊预防,另一方面是防止社会上可能犯罪的人实施犯罪的一般预防。近年大学生犯罪案件,不但数量呈上升趋势,其恶性程度也有所发展。如果考虑大学生的特殊身份对其从宽处理,犯罪大学生感受不到刑罚的力度,就有可能再次犯罪,更有可能使其他大学生存有犯罪侥幸心理,走上犯罪的道路。这样,既不利于特殊预防的实现,也不利于一般预防的实现。
刑罚目的的实现是以刑罚为前提的,要实现刑罚的目的,必须做到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和刑罚的适当性。对大学生犯罪只有做到有罪必究,有罪必罚,罚当其罪,才会使犯了罪的大学生认罪服法,吸取教训,接受改造,不致再次犯罪,也才会使其他有可能走上犯罪道路的大学生免去侥幸心理,最终实现刑罚的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