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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建议增加三点限制
  
   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由于其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在对其适用缓刑时,应与其他犯罪适用缓刑有一定的区别。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了《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这说明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在适用缓刑时,因其主体、作案手段的特殊性,与其他种类的犯罪有所区别。但该规定仍过于原则,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对累犯、犯罪手段恶劣、造成公共财产、国家与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以及拒不认罪的几种职务犯罪不能适用缓刑。其次,以侦查起诉部门提出缓刑意见为前提,认识把握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法院在把握犯罪分子是否具有悔罪表现时,通常是进行书面审查,如审查犯罪分子的口供,是否认罪服法,审查犯罪分子退赃情况,而真正与犯罪分子的直接接触很少,易导致对缓刑的条件“悔罪表现”把握不准。而侦查部门与审判机关不同,在侦查环节曾与犯罪分子有较为深入的交往,对犯罪分子的心理有着深刻的了解,见证了犯罪分子心理的变化历程,故对犯罪分子在案发后是否真心悔罪最有发言权。第三,以制订改造计划、承担社会义务为前提。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也是对犯罪分子在犯罪后悔罪表现的一种肯定。但是,悔罪不应仅表现为判刑前的一些表现,还应包括在缓刑期间的一些悔罪行为。对于职务犯罪的犯罪分子,有的曾身居要位,有的有一技之长,在适用缓刑之前,应当根据案情和犯罪分子的特点,制订在缓刑期间的悔罪改造计划,如要求其在一年内几次进行现身说法,以自己的犯罪历程教育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或以自己的一技之长,为社会尽一定的义务,以达到缓刑一个人,教育一大片的效果。

  (作者单位:福建省南安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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