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制度是国家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1981年5月,国务院决定对烟草实行专营,1982年1月成立中国烟草总公司,对烟草行业实行产供销、人财物的集中统一管理,1983年9月,国务院发布《烟草专卖条例》,正式确立烟草专卖制度。国家烟草专卖局于2010年1月16日发布消息,称2009年我国烟草行业继续保持良好发展态势,全年实现工商税利5131.1亿元。烟草业成为我国最大的单一税源,也为种植烟草的农民增加了收入。近年来,破坏烟草专卖制度的违法犯罪行为奕日益增多,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严格防范破坏烟草专卖制度的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涉烟违法犯罪分子,是烟草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尽的职责。但是执法中的问题却日渐显露,急需完善。
一、烟草执法的困惑
为了有效打击涉烟违法犯罪行为,我国立法机关先后制定了多部法律法规,其他行政、司法机关也根据执法实践出台了多部规范性文件。上述文件为烟草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办案指导,为遏制烟草违法犯罪立下了汗马功劳。但是因为诸多规范性文件出自不同机关,以致出现许多规定不统一、不配套,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其一,涉案烟草金额的称谓不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涉案烟草金额的称谓有“烟草制品价值”(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等)、“烟草专卖品价值”(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等)、“违法经营总额”(第六十一条等)、“违法销售总额”(第六十二条等)。2001年4月10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劣商品解释》)对涉案烟草金额的称谓有“销售金额”(第二条第一款)、“货值金额”(第二条第二款)。2003年12月23日颁布的《关于办理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涉案烟草金额的称谓有“销售金额”、“货值金额”(第一条第一项)。2004年12月22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知识产权解释(一)”)对涉案烟草金额的称谓有“非法经营数额”(第一条)、“违法所得数额”(第一条)、“销售金额”(第二条)。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烟草解释》)对涉案烟草金额的称谓有“销售金额”(第一条)、“货值金额”(第二条)、“非法经营数额”(第三条第一项)、“违法所得数额”(第三条第一项)。其他地方政府规章对涉案烟草金额的称谓也出现了上述名词。总之,不同的规范性文件对涉案烟草金额的称谓均不一致,大致有“烟草制品价值”、“烟草专卖品价值”、“违法经营总额”、“违法销售总额”、“销售金额”、“货值金额”、“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六种名称。
其二,未销售的涉案烟草金额的计算方法不统一。《伪劣商品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烟草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的《湖南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湖南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涉案烟草专卖品的货值金额,有品牌的,按照同一品牌的合格烟草专卖品的同期批发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烟草专卖品同类品牌目录中的同期批发价格的平均数计算。福建省物价局、烟草专卖局于2007年6月29日印发的《涉案烟草物品价格鉴定计算标准》(试行)(以下简称《福建标准》)第二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环节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的价格鉴定计算标准。(二)在销售环节中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有侵权品牌系列的,按照被侵权品牌系列卷烟的当地市场零售价格计算;不能确定侵权品牌系列的,按照被侵权品牌所有系列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当地市场没有销售的,参照卷烟产地市场价格计算;产地没有销售点,参照临近销售地市场的零售价格计算。(三)在生产、销售环节查获的其他假冒卷烟,按照福建卷烟市场平均批发价格计算。
通过分析相关规范性文件,笔者发现立法者均将涉案烟草金额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上述六种名称即是涉案烟草金额的代号,金额大处罚重,金额小处罚轻。代号不统一对我国烟草执法没有实质影响,因为代号代表的内容是一致的,执法者认识的内容也是一致的,不会因代号不一致导致执法错误。但是如果计算涉案烟草金额的计算方法不一样,计算出来的涉案烟草金额的大小不一样,处罚结果也将不一样。出台不同文件的机关依据自己制定的计算涉案未销售烟草制品金额的方法,计算出不同的金额,不同的执法者会根据计算出来的结果执行法律法规,从而造成执法依据多样,导致执法结果不统一。如烟草行政执法部门在一次执法检查中查获了准备销售的假冒芙蓉王(蓝)卷烟170条,烟草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办法》第十九条计算出货值金额为51000元,达到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追诉标准,遂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司法机关受理后,查实该案犯罪嫌疑人销售该批伪劣烟草的实际销售价格为80元/条,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计算出货值金额为13600元,没有达到犯罪追诉标准,遂将案件退回烟草行政执法机关,建议作出行政处罚。最终烟草行政机关只能“非常无助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涉案烟草金额名称解读
在涉案烟草金额的上述六种名称中,大部分名称已由相关规范性文件定义。如《纪要》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烟草制品后所得和应得的违法收入。《知识产权解释(一)》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而“违法销售总额”与“销售金额”、“违法经营数额”与“非法经营数额”,因其内容一致,故可以套用已定义名词的概念。剩下的三个名称“烟草制品价值”、 “烟草专卖品价值”和“货值金额”,目前没有规范性文件对其定义。因前两项的内容相同,实质只是同一个事物不同的称呼,称其“烟草制品价值”或者“烟草专卖品价值”均可。至于烟草制品价值(或者烟草专卖品价值)的定义,笔者因困惑于商品的价值、使用价值和标价的复杂内涵与外延,并且参考资料甚少,以致无法了解立法者的真正本意,故无法厘清其定义。而“货值金额”的定义,笔者认为是指未销售涉案伪劣烟草制品的价值。
(一)从语法上分析。《伪劣商品解释》第二条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纪要》也有同样的规定。《烟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在上述规定中,在“货值金额”之前都有一个条件状语“伪劣产品尚未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因此只有满足条件状语中的条件后,才会出现“货值金额”的问题。另外《烟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另一个追诉标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中,“未销售烟草制品”是“货值金额”的定语,和“货值金额”形为一个短语,与前面的“销售金额”成为并列的短语,表达出“销售金额”是指已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后所得和应得的违法收入和“未销售货值金额”是指未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的价值的意思。因此,从语法上分析,“货值金额”是指未销售涉案伪劣烟草制品的价值。
(二)从执法实践中分析。烟草执法中,查获的烟草制品可能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全部被销售,二是全部未销售,三是一部分被销售,一部尚未销售。如在一次烟草执法检查中,执法人员在一仓库处查获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500条,然后将违法人员抓获,通过审讯、调查取证,查实该违法人员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并且已经向他人销售了该种卷烟1000条,销售金额为80000元。行政执法人员对其处罚时将会根据《条例》第六十二条,分清已销售和未销售部分,责令违法人员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总额(80000元)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如果构成犯罪,司法机关将依据《烟草解释》的有关规定,把涉案烟草分为已销售和未销售部分,对已销售部分以销售金额计算,对未销售部分以货值金额计算,然后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判定触犯的罪名和适用的刑罚。如果查获的不是伪劣卷烟,而是真品,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那么就该当称呼涉案烟草金额为“烟草制品价值”、“烟草专卖品价值”或者“非法经营数额”,而不会使用“货值金额”。因此,从烟草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实践分析,“货值金额”也是指未销售涉案伪劣烟草制品的价值。
三、货值金额计算方法辨析
多部司法解释、座谈会纪要及行政规章对货值金额计算方法的规定均不统一。因不同文件制定时的法治环境、立法者不同,出现不同的计算方法也属正常现象。每种计算方法在当时的法治环境中自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社会日新月异,某种计算方法会逐渐暴露出弱点,当不适应变化时,立法者又会逐渐改善,用新的计算方法取而代之。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目前主要有三种:一是首先判断涉案烟草制品有无标价断,如果有,则根据标价计算,如果没有,则按照同类合格产品中间价计算(见《伪劣商品解释》);二是首先判断能否查清价格,如果能,则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如果不能,则再判断涉案烟草有无品牌,如果有,则按真品零售价格计算,如果没有,则按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见《烟草解释》);三是首先判断有无侵权品牌,如果有,则按合格烟草的零售或者批发价格计算,如果没有,则按同类品牌目录的同期零售或者批发价计算(见《湖南办法》和《福建标准》)。笔者认为,第一种方法简单,但是实践性不强,第二种方法分类清楚,但是操作太复杂,第三种方法更适合执法实际,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无论是行政违法还是刑事犯罪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只是犯罪行为比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加严重。烟草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主要通过涉案金额表现出来。第一,对国家而言,实行烟草专卖制度的目的之一是增加国家税收,征税的基础是真品烟草制品的价值,而不是伪劣烟草制品的价值。伪劣烟草制品无论是否已被销售,只要进入流通领域,国家便无法对其征税,国家税收的损失实际上是被伪劣烟草制品侵权的真品烟草制品相应价值物品应征收的税款。第二,对烟草制品生产销售者而言,伪劣烟草制品流入市场,导致被侵权烟草制品真品销售量下降,烟草制品生产销售者的生产销售真品烟草制品的营业收入减少。第三,对消费者而言,烟草违法犯罪行为的终极危害对象是消费者,消费者消费伪劣烟草专卖品,健康权和财产权均可能受到侵害。伪劣烟草制品对健康的侵害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危害结果只会在若干年后表现出来,但是对财产权的侵害能在消费伪劣烟草制品时通过消费者使用的钱款直接表现出来。现实生活中,无论商家销售的是货真价实的烟草专卖品还是伪劣产品,消费者都会花真品的价格购买自己认为是真品的货物,因为谁也不希望自己抽的是假烟。因此,如果有侵权品牌的,涉案烟草货值金额用被侵权烟草制品真品的价格量化更加科学。
2、执法的公正性
公正是执法的生命,为了促进公平正义执法,执法者必需不断改进执法措施。涉烟违法犯罪的行为方式有很多种,有非法生产烟草制品的,有非法销售烟草制品的,还有假冒烟草专卖品商标等等多种情形,它们可能构成行政违法,也可能触犯刑律。如前文所述,有些违法情形烟草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构成犯罪,但是司法机关却认为只是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是执法者执行了不同的计算方法。这对于很多涉烟违法行为人很不公平,没有真正实现同罪同罚。如同样为存放在仓库的伪劣烟草,涉烟违法人销售的环节、目的、手段等各种涉案情节均相同,只是有的可以查清销售价格,有的无法查清。按照《烟草解释》的规定,查清了销售价格的,按销售价格计算涉案金额,无法查清的,按真品零售价格计算。实践中,伪劣烟草的销售价格一般大大低于真品的销售价格,这样就出现了因为执法者的原因导致同样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却受到行政、刑事不同处罚的局面。因此,为了维护执法公正,统一货值金额计算方法很有必要。
如果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因为地区、成本、违法环节等因素的影响,销售价格也往往不一样,但是违法行为人获得的利益却是相等的。同理也会出现相同违法行为因销售价格不一样导致执法效果不一样的局面。但是如果对有侵权品牌的,统一以真品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对没有侵权品牌的,按照同类品牌目录的同期零售或者批发价计算货值金额,就不会出现上述同罪不同罚的现象。
3、执法的高效性
节奏日益加快的社会生活更加注重效率,执法活动也不例外,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家喻户晓时,高效的执法理念更应深入每个执法者的脑海。无论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都有办案期限限制,如何在有限的期限公平合理办结涉烟案件,不仅需要执法者的努力,更是立法者应该深思熟虑的问题。立法者们对货值金额概念规定不明确,计算方法规定不统一,导致烟草执法人员无所适从。原本案情简单的案件,却因执法者执行不同的规范性文件而复杂化,使案件久拖不决,严重影响办案效率。前两种计算方法虽然明确,但是缺点明显,如果统一执行第三种计算方法,便不会出现上述情况,可以节省大量办案时间,以提高办案效率。
综上,笔者认为,烟草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应该尽快联合制定办案指导意见,统一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为:首先判断有无侵权品牌,如果有,则按合格烟草的零售或者批发价格计算,如果没有,则按同类品牌目录的同期零售或者批发价计算。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黄文彬) |